青建工〔2024〕293号
西宁市城乡建设局,海东市、各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推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建质规〔202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我厅制定了《青海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年9月2日
青海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推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细则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以下简称《资质标准》)执行。
第六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
(一)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仪器设备应按《资质标准》确定的参数进行配备;
(二)检测机构资质申请单位的相应人员均应在该检测机构缴纳社保,属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所属检测机构聘请的本校在职教师或科研人员,社会保险可以由所在单位缴纳;
在专项资质认定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同一注册人员和技术人员可认定的专项资质数量不得超过2项;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同一注册人员和技术人员可认定的专项资质数量不得超过3项;
(三)注册人员需注册在申报单位,注册在其他单位,包括申报单位的上级公司、下级公司、控股公司或参股公司,其注册执业资格均不予认可;
(四)技术负责人是指全面负责检测机构技术工作的人员,承担检测方案等技术文件管理和审核等职责,质量负责人是指负责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的人员,承担全面监督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等职责,检测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不得为同一人;检测报告批准人是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授权的签字人,授权的签字人应取得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且应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七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
第八条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事项包括新申请、增项、扩参、延续、变更和重新核定。
新申请是指检测机构初次申请检测机构专项资质。
增项是指已取得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增加其他专项资质,其批准后的增项资质有效期与原资质证书有效期一致。
扩参是指已取得某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增加该专项资质内的可选检测项目或者可选检测参数。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可结合地方实际,在《资质标准》基础上,按照最新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要求,适当增加可选检测项目及可选检测参数,并明确办理程序。
延续是指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延长资质有效期。
变更是指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化,申请资质证书信息变更。
重新核定资质情形包括:
(一)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合并、重组、分立、改制等事项后的核定; (二)检测机构发生检测场所、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报告批准人)、仪器设备等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变更事项后的核定; (三)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被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完成后的核定; 已按原资质标准取得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重新核定该专项资质时,不考核检测经历。 第九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在“青海省工程建设云系统”提交申请,首次申请资质材料包括: 检测机构增项申请资质应当在“青海省工程建设云系统”提交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三)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检测场所未变更或新增的无需提供此项); 第十条 受理申请后,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专家现场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对已通过市场监管部门资质认定或CNASY认可且尚在有效期内的检测参数,可适当简化专家评审内容,仅对人员和设备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建立专家库,并组织实施专家评审。专家评审应遵循回避原则,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遵守职业道德,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采用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的格式。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三条 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 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细则》第四十条应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申请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逾期不申请资质延续的,有效期届满后,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 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违规行为的检测机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如需专家现场评审的,现场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资历中的质量检测经历年限,自首次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 检测机构应按照许可的资质证书中专业类别及检测参数范围从事相应的检测活动。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是指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存在直接行政上下级关系等,或者存在可能直接影响检测机构工作公正性的经济或其他利益关系,如参股、联营、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控制等关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检测业务,并与其签订书面合同。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同一个单位工程的同一专项检测项目应委托同一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中途更换检测机构的,建设单位应书面告知工程项目监管部门。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检测费用不得要求其他单位代为支付。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施工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
第二十三条 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报告批准人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多页检测报告应加盖骑缝章。未经报告批准人签署的检测报告无效。 涉及有注册专业工程师要求的专项资质检测项目,出具的检测报告需相应注册人员签名并加盖执业印章。 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 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一)检测资料档案应包含检测委托合同、委托单、检测原始记录、检测影像资料、检测报告和检测台账、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检测设备档案、检测方案、其他与检测相关的重要文件等; (二)检测机构检测档案管理工作应由技术负责人负责,并由专(兼)职档案员管理。档案室的条件应能满足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的长期存放,电子文件应与相应的纸质文件材料一并归档保存,并遵从相关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第三十二条 省外检测机构在我省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在“青海省工程建设云系统”申请备案,按照备案的检测资质标准要求,配备相应的在青技术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实行与本省检测机构同条件管理,备案通过的,应在备案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未经备案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建设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三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联动,强化对检测机构跨市(州)承担检测业务的监管,并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跨市(州)承担有时效性要求且需要在实验室完成的检测项目,需设立分场所,分场所应配备满足开展相应检测项目的检测场所、设备及人员(每项检测项目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同一技术人员可认定的检测项目不得超过2项)。企业应在“青海省工程建设云系统”对分场所及检测项目情况进行登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其人员、仪器设备及检测场所进行现场查验。检测转包是指检测机构将资质证书范围内承接的全部检测业务转让给个人或其他检测机构的行为;检测违法分包是指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资质证书范围内承接的部分检测项目或检测参数相关检测业务分包给个人或其他检测机构的行为。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率低的个别可选参数相关检测业务,经委托方书面同意,可分包给其他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第三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 (一)不按规定的检测程序及方法进行检测出具的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 (二)检测报告中数据、结论等实质性内容被更改的检测报告; (四)超出技术能力和资质规定范围出具的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 (五)存档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与发出的检测报告不一致; (六)只有书面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规定需上传到检测监管系统却没有相应的报告记录; (七)未按规范规定留置已检试件的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 (八)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的; (九)伪造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检测人、审核人和批准人签名的; (十)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测条件的; (十一)以其他形式造假的检测试验数据或检测试验报告。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充分应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专项检查、重点监督和“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包括复核检查和原位复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包括问询、笔试、现场操作等;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对于监督检查过程中存在证据可能丢失、消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时,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期间当事人及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满足开展检测工作的要求; (八)是否按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与当地监管服务平台联网,并保证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九)是否建立并实施工程检测数据和结果、影像资料和报告的记录与留存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第四十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和违法行为发生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省外入青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告知其资质许可机关。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按照统一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将检测活动各方市场主体及相关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信息及其他不良行为予以公开,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十三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十四条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相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9月30日。
(转发自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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